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小,444,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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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4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上,因駕駛無車牌號碼之吊車與伊駕駛車牌號碼YW-491 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不慎毀損伊之車輛,兩造協調後,被告同意賠償伊之損失,並於97年12月15日簽發票號49815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元、到期日97年12月15日之本票乙紙作為賠償之擔保,嗣原告車輛修繕完畢,花費修繕費用50,000元,於98年12月28日向被告催告應於98年1 月5 日前履行賠償之責,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50,000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仁武分局大社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實為真。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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