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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4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鄰居關係,平時即因細故而時有爭執,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14日晚間某時許,竟因一時氣憤手持磚塊砸毀伊位於高雄市○○區○○路622 巷21之2 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及牆壁,致使系爭房屋大門及牆壁多處凹陷喪失其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6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
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增加粉刷費之支出8,000 元,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8, 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 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持磚敲打原告牆壁係因原告飼養小狗太吵,伊向原告反應原告均不與理會,伊始以磚敲打,又伊敲打後僅留下不明顯的痕跡,且原告迄今未為修復,又原告於97年9月29日施工不當,造成水患所受損害,誣指係原告於96年5月14日敲打牆壁所致,顯然張冠李戴,並無理由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6年5 月14日晚間,持磚塊砸毀原告系爭房屋之大門及牆壁,致使系爭房屋大門及牆壁多處凹陷喪失其美觀之功能,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6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1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8,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8,000元有無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定。
㈡查系爭房屋大門及牆壁多處凹陷等現象,既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自承係因其持磚頭敲打所致,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大門及牆壁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門及牆壁凹陷修復部份,須進行牆面整修清除、批土油漆、鐵門表面除漆、塗刷等工程,而須花費11,500元,惟其僅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大門凹陷、斑駁落漆範圍、牆壁6 處凹陷孔洞深及水泥等情,認原告上開請求,堪稱適當。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家中小狗太吵向原告反應無效始以磚塊敲擊系爭房屋大門及牆壁,又原告並未進行修復,且原告以屋內牆壁修復費用佯裝屋外修復費用,顯然張冠李戴等語,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對於原告所飼養之小狗,是否吠叫至侵害被告權利之程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況縱若原告所飼養之小狗,當時有吠叫之情形,被告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尚非得以磚塊砸毀系爭房屋大門及牆壁,是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非屬為保護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自不構成自助行為而得以免責。
又物被毀損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亦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雖未及修復系爭房屋大門及牆壁,被告就毀損部份仍應負擔賠償之責。
另被告對於原告係以屋內修繕費用佯裝屋外修復費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 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本件原告既僅係系爭房屋大門、牆壁等物遭被告毀損,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當無從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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