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簡,102,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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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許峰榜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02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內容有疑義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內容有何疑義,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內容有疑義云云,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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