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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上午9 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貳仟壹佰参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乙○○為被告丁○○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表、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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