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簡,152,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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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在訴外人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濬泰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機會,未經訴外人濬泰公司、負責人林欽賜及其配偶張佩芬之授權或同意,即委由刻印業者偽刻訴外人濬泰公司印鑑章、負責人林欽賜及其配偶張佩芬之私章各1 枚,並將該印鑑章及其中1 枚私章蓋用於原告之存款取款憑條上,利用至原告辦理匯款或轉帳之便,於民國91年10月起至96年3 月間,持向原告承辦人員詐領濬泰公司於原告之存款,總計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1,261元,此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原告嗣與訴外人濬泰公司達成協議,於96年8月15日賠付訴外人濬泰公司2,500,000 元,扣除原告所受保險理賠金額200,000 元後,仍因被告盜領訴外人濬泰公司於原告存款之行為,受有500,000 元之損害,而原告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因盜領存款而增加己身財產總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1 號刑事確定判決、協議書、切結書、原告賠付訴外人濬泰公司之對帳單、責任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 至35頁、第5 頁、第35之1 頁、第47至48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聲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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