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簡,184,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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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84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下午2 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係主、附卡持卡人之關係,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惟正卡持有人被告丙○○迄民國(下同)97年6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信用卡正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51,461 元(含消費款243,862 元及利息7,599 元),迭經催討仍不獲清償,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主、附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461元,及其中本金243,862 元自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抗辯伊已於97年1 月18日終止系爭信用卡附卡之使用契約,所欠之消費款與伊無關,且此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對於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主、附卡持卡人之關係,向原告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惟正卡持有人被告丙○○迄97年6 月6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信用卡正卡款項251,461元(含消費款243,862 元及利息7,599 元)之事實,業具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按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為因應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其大量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

本件「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乃屬上訴人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別磋商之契約條款,經原告提出信用卡附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足憑,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

是此等契約條款內容是否合乎實質公平要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制,合先敘明。

五、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明定下列四款情形供參:一、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又民法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經查:㈠發卡銀行為信用卡之核發,係以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加以審酌,其風險控制均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並無另外要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惟本條款之規定,變相使附卡持有人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已顯失公平。

況且,一般常見申辦附卡之情形均為父母為未成年兒女、配偶之一方為他方、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公司為員工申辦等,多將附卡申辦視為對親友便利、贈與及愛心。

由正卡持有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有人經正卡持有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即同意核發附卡。

是附卡之主要特色,乃從屬於正卡之附屬卡片,此由銀行多把正、附卡寄發至正卡持有人指定處所、附卡與正卡持有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正卡持有人可片面終止附卡使用契約、正卡若被發卡銀行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均列於正卡持有人之每月帳單,而由正卡持有人繳納等情可證。

是依照一般國人對於附卡申請目的之認識,附卡持卡人鮮有認識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同時亦需負擔正卡消費連帶清償責任者,是以使附卡持有人與正卡持有人就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顯有不利於消費者(附卡申請人)之情形甚明。

㈡再者,從附卡持有人能否知悉消費帳款而言,因附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乃合併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發卡銀行對於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帳單中,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亦即附卡持有人並未接受帳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有人持卡消費所生帳款,無預知正卡持有人將來之消費金額之機會,若正卡持有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將負擔高額之循環利息,皆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

另發卡銀行若提高正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通常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此亦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風險,依首揭法律規定,該條款已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顯已違反契約之公平誠信原則,應堪認定。

㈢綜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人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信用卡之正卡或附卡(以下簡稱信用卡),並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約定,為上訴人單方面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予附卡持有人有知悉其權利義務之磋商機會,致其承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自應認為無效。

六、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丁○○間為父女關係,依據上開所述一般風險之控管方式,原告理應先明白告知附卡持有人應負之義務或使附卡持有人於申請信用卡時即知悉其將承擔之風險,讓附卡持有人得以評估其申請附卡使用,同時將擔任正卡持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之風險,使附卡申請人得以考慮是否承受該不利益,方不致使附卡使用人遭受預期以外之不可測風險,然原告僅以制式之定型化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記載上開事項,且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已告知被告丁○○,難認被告丁○○應知悉其負擔義務之內容。

況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全為被告丙○○所消費,其帳單亦僅向被告丙○○所寄發,若非正卡持有人主動告知,被告丁○○亦難以知悉正卡之消費狀況是否甚有負擔高額循環利息之狀況,並未給予評估是否終止信用卡附卡之使用關係,以控制風險。

凡此,皆足證系爭定型化條款針對附卡持有人亦須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已經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非但悖於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

故本件原告主張附卡持有人被告丁○○應就正卡持有人被告丙○○所消費帳款及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原告251,461 元,及其中243,862 元自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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