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簡,196,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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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96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上午9 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則為被告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其他款項明細、計息明細資料查詢、丁○(台灣)銀行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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