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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全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1日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縣大寮鄉之天恩玫瑰園方舟區編號3 、4 號墓地(下稱系爭墓地)使用權,共計2 口,並請原告施作造墓及安葬被告父親陳明月之事宜,兩造約定造墓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後續永久管理費用20,000元,合計120,000 元,原告業經辦竣造墓,陳明月亦已安葬於系爭墓地,惟被告遲未清償上揭費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當初僅告知被告系爭墓地計算單位為2 口,並未承諾墓地面積為5 坪,且被告所持有之合作開發墓園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雖記載每單位面積約為2.5 坪,惟該份契約係原告職員陳進茂擅自提供,亦僅供原告與地主間適用,被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提供5 坪之面積,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墓地時,兩造已約定每口面積為2.5 坪,原告職員陳進茂並提供系爭契約1 份供其作為依據,惟原告提供之系爭墓地面積不足5 坪,被告自無庸再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3年7 月21日成立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墓地使用權共計2 口,約定造墓及管理費用為120,000 元,被告尚未給付。
㈡被告父親陳明月業已安葬完畢。
㈢原告提供之系爭墓地面積為8.95平方公尺【兩側長度各為330 公分、290 公分,底寬為270 公分,計算式:(290 ×290) +(33 0-290)×270 ÷2 =89500 】,換算約為2.7 坪(8.95×0.30 25 ≒2.70)。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雖主張當初僅告知系爭墓地計算單位為2 口,並未承諾提供之面積為5 坪,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釐清者,在於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提供5 坪之墓地面積供被告安葬陳明月使用?如得請求,被告是否仍須負擔造墓及管理費用?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當初購買系爭墓地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僅承諾單位為2 口,未承諾面積為5 坪一節,業有原告提出之基督教天恩墓園使用申請書、規費明細表、93年7 月8 日統一發票為證,觀之上揭申請書、規費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內容,確僅記載被告所購買之墓地為「二口」及每口之價格,並未記載每口之面積,可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允諾被告系爭墓地面積為5 坪一情為真,被告雖抗辯當時與乙○○洽談時,乙○○確有允諾等語,惟經原告否認,依上揭規定,被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並未授權陳進茂將系爭契約交予被告,該份契約內容僅適用於原告與地主之間等語,惟原告亦自承系爭墓地所在之墓園管理、銷售事宜,均授權陳進茂處理,則陳進茂就系爭墓地之銷售事項,當已具原告之代理人身分;
其次,被告抗辯其願購買系爭墓地,係因陳進茂提出系爭契約供其參考,並言明每口面積2.5 坪方才決定購買,並提出系爭契約1 份為證,觀之系爭契約中有關土葬區之第2條規定「墓地每單位約兩坪半左右;
每成交(銷售)一個單位,甲方(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需給乙方(即墓園土地所有人)新台幣二萬元作為管理及土地使用費用,如何報銷由乙方自理」,確有記載每口面積約為2.5 坪,衡情,原告既授權陳進茂處理墓園墓地管理、銷售事宜,被告與陳進茂商討買賣造墓事宜時,必會就墓地面積大小一事予以確認,再者,陳進茂倘未允諾系爭墓地之面積,何須提出系爭契約供被告參考,足認被告所辯陳進茂允諾被告系爭墓地面積為5 坪一節為真。
㈢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件原告之代理人陳進茂既已允諾系爭墓地之面積為5 坪,依上揭規定,即對原告發生效力,縱原告就面積部分未授權陳進茂可為允諾,惟就此對代理權之限制,仍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
此外,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契約內容之成立,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故就系爭墓地面積為5 坪一事,既經兩造雙方合意,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提供5 坪之墓地面積供被告安葬陳明月使用,被告就此所辯,足可採信。
㈣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作被告父親陳明月之墓地造墓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原約定之造墓費用為100,000 元,惟其面積短少共計2.3 坪(計算式:5 -2.7 =2.3) ,依上揭規定,顯有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雖抗辯全部費用均應減免,惟被告亦不否認陳明文業已安葬完畢,並經原告管理維護系爭墓地,則原告請求造墓費用部分應依面積比例計算減少,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000元(100,000 ×2.7 ÷5 =540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造墓費用及管理費用計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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