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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天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燁發記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六三六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97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796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請求執行伊設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債權,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係訴外人元德營造有限公司而非伊,伊與被告間並無交易往來,亦未曾積欠被告債務,又縱令伊應承受系爭執行名義之瓷磚貨品(下稱系爭瓷磚貨品)價金債務,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原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 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91年8 月9 日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迄至96年8 月9 日亦已經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元德公司具有法人同一性,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應由原告承受,又系爭瓷磚貨品,在一般市面上無從購得,須向製造商特別訂製,顯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所發生之價金債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短期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89年度雄簡字第3637號判決債務人元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燁發記建材企業有限公司353,873 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決駁回債務人元德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並判決元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燁發記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之金額減縮為350,000 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並於91年8 月9 日確定。
㈡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於97年8 月12日向本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79636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請求執行原告設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債權。
㈢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系爭瓷磚貨品買賣契約,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瓷磚貨品之價金請求權。
㈣原告係元德營造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93年7 月29日核准更名後之公司,與元德營造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同一,原元德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不變。
㈤被告所營事業為五金、砂石、水泥、木材、瓷磚及一般建材之經銷買賣,亦承作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被告係出售瓷磚產品之商人。
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㈠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經查,被告經營所營事業為五金、砂石、水泥、木材、瓷磚及一般建材之經銷買賣,亦承作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系爭磁磚貨品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係被告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磁磚銷售商品,則系爭磁磚貨品價金債權,核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二年。
被告雖抗辯系爭瓷磚貨品具有其特殊性,須經被告向訴外人大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洋瓷磚經銷商、晶泰水泥家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前於出貨前30日至45日訂購,顯非其日常頻繁之交易等語,惟系爭瓷磚貨品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既係被告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磁磚銷售商品,雖被告需提前向訴外人訂購,然就磁磚經銷買賣此點而言,仍屬被告日常頻繁之交易無疑,是被告抗辯本件交易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之規定,尚無足採。
㈡次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者,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已如上述,自被告取得確定判決之91年8 月9 日起,得重行起算5 年之時效期間,因此迄至96年8 月9 日其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亦應堪認定。
㈢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遲至97年8 月12日始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給付上開貨款,顯已逾越5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97年度司執字第796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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