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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
被 告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4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上午12時51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簡佳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莊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簡佳慧、莊靖為伊之保戶,竟分別與被告乙○○共謀以不實之意外傷害住院,而取得住院證明後,憑以分別向原告詐取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2,500元、25,9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理賠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被告簡佳慧則到庭坦承上開事實,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無力負擔等語,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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