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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93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下午2 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⑴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戶口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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