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16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誠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誠桂
法 官 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誠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