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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21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月計付新臺幣参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
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至95年3 月9 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萬5,008 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時,應按月給付300 元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不公平,應予酌減至最高以6 期計算為限為適當。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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