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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沛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
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掛名為被告之股東,因被告為解散登記後,稅捐機關認定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列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予以追繳欠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間設立登記時,原告遭他人冒用其名義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其後原告因被告欠稅問題而遭稅捐機關列為清算人,方知遭他人冒名登記,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有訴請確認該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88年8 月間遭他人冒用其名義辦理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乙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被告設立登記事項卡各1 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堪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辦理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自不具被告股東之身分,致其私法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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