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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5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82年間擔任訴外人林德發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000 元,而訴外人林德發業於91年10月11日清償部分款項,僅剩269,945 元未還,況被告應先處分訴外人林德發名下之不動產,詎被告竟直接扣押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六龜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此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令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623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林德發清償部分係先沖利息,本金500,000 元尚未受清償,伊係鈞院88年度執字第9241號債權憑證依法執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6233號執行事件,係於97年1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予合作金庫銀行六龜分行禁止原告收取債權,合作金庫銀行亦不得向原告清償,繼之再於同年12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六龜分行收取原告之存款158,145 元,而被告並已受償158,145 元,受償情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記載於88年度執字第9241號債權憑證,並發回予被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亦已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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