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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5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若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學說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三、經查,原告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包括本件12張本票在內之共38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受理中,此為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次起訴與前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完全相同,參照前揭規定,原告仍係就已起訴的事件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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