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簡,52,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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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委請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經台新銀行核貸並將貸款380,000元匯至原告於台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惟被告竟向原告謊稱貸款尚未核准,並向原告詐取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擅自至提款機提領上開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38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

經查,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24號判處有期徒行刑2 月,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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