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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6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下午3 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確認廠牌中華,規格型式廂式,車牌號碼8W-2820號,引擎號碼4G63R06883號,車身號碼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92年11月17日將伊所有廠牌中華,規格型式廂式,車牌號碼8W-2820號,引擎號碼4G63R06883號,車身號碼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典當給訴外人台新當舖,並開立當票乙紙。
嗣後,伊並未贖回,依當舖法第21條規定,屆期不取贖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17日屆期未取贖,即歸訴外人所有,然訴外人並未至監理單未辦理過戶。
詎料,訴外人於96年4 月3 日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被告,被告於清償車款後,即不知去向,放任稅金及罰款不處理,致監理單位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均誤以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而向伊催討欠款,為保伊權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必要,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積欠稅費及交通違規法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當票、汽車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顯然否認自己乃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告則否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顯然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當票、汽車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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