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簡,62,2009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上午10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二○六號三樓之九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16日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高雄市○○○路206 號3 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4 月16日起至98年4 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

詎被告自97年8 月16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於97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迄今仍遭被告無權使用,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清償其至契約終止時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共28,828元,並自97年11月1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97年房屋稅繳款書、積欠房屋租金水電管理費明細、水電費收據、管理費存根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查,迄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租金自97年8月16日起至11月15日止計3 個月共18,000元、水費322 元、電費1,086 元及管理費3,420 元,合計為22,828元,非原告請求之28,82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積欠房屋租金水電管理費明細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8元之租金水電管理費,並自97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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