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簡,632,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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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63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上午9 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2 月21日21時30分許,乘坐表弟媳駕駛車號MU-4478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路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被告與同坐車內表弟發生爭吵,伊為該加油站之工讀生,上前詢問是否要加油,被告心生不悅,隨即下車以左手勾住伊之脖子,並將伊帶到車後,以右手毆打伊腹部2下,致其胸部挫傷等傷害,致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被告自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2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前開傷害行為並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願再與原告協商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右手毆打腹部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356號、97年度簡上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目前尚在就學中,名下財產無財產;

被告現為貨運行搬運工,月薪約15,490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原告前開傷害情形及被告犯罪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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