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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6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 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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