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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上午9 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惟僅表明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
惟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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