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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樓之1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下午2 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連帶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台東縣政府儲蓄互助社變更登記證、扣繳暨社政單位設立變更登錄作業、還款紀錄表、儲蓄互助社法、台東縣馬蘭互助社章程、乙○○○○○○○○○放款辦法、台動縣馬蘭儲蓄互助社九十二年社員大會紀錄及九十五年第五次理事長會議紀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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