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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上午10時7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参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参拾参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爭執,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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