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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調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7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650 元(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818 號建物之住家共4 層樓課稅現值為2,054,600 元,原告請求遷讓上開建物第2層樓所有之利益,應為513,650 元,即0000000 ÷4 =5136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原告僅繳納5,070 元,尚欠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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