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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廖素貞將本院87年度執字第8708號債權憑證所載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新臺幣78,9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均讓與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書、本院87年度執字第8708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通知函及退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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