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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00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雄簡調字第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002 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債務人洪美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3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借予聲請人做為營業場所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雄簡調字第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聲請人之使用效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做為擔保金之金額,惟執行程序倘若停止,所生影響主在債權人無法藉由執行程序獲得受償,故就擔保金金額之審定,本於上揭判例意旨,自應以債權人因此可能遭受損害為核定依據,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額為681,688 元,及自95年4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98年1 月8 日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之日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之本金及利息為1,045,566 元(計算式:681688x19.7%x989/365=363878 ,681688+363878=0000000);
而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不動產(含系爭房屋及其土地)第3 次拍賣底價為7,040,000 元,執行處乃予合併拍賣等情,有本院拍賣公告可查,因此,本件可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擔保金數額,即應依上開執行事件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相較後,以較低者即相對人之債權額1,045,566 元為計算,方屬相當,參酌98年度雄簡調字第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48,122 元(計算式:0000000 ×5 ﹪×34╱12=14 8122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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