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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新興郵局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及第三人蘇清諒等39人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其與相對人及第三人蘇清諒等41人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欲與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處分上開共有物,函知相對人知悉,因相對人原址查無此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其通知相對人處分共有物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通知書退件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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