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聲,19,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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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永澤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97年度促
字第57139 號支付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度促字第57139 號(下稱系爭案件)程序中,駁回原告於該程序中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無非以:伊不服系爭案件中,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司法事務官對其支付命令異議駁回裁定,故提出異議,該裁定係以本院所為97年9 月24日支付命令已於97年10 月6日送達正本於聲請人,伊於97年11月13日方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於97年11月6 日確定,逾債務人已逾得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而駁回伊之聲請。
惟該支付命令係伊之姐於97 年11 月5 日始代理伊至高雄市成功派出所領取系爭案件支付命令,故伊於97年11月12日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法定期間等語,為其論據。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之方法而為寄存送達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
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則在所不問。
本院97促字第57139 號支付命令係於97年10月6 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聲明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生效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6日屆滿,其至同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自已逾期。
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難謂有理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5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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