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聲,22,2009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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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之1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乙○○所發臺北信維郵局第五○一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與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租賃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承受合約,由僑銀租賃公司於97年12月1 日起,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各項相關權利,包括但不限保證人出具之保證及車輛設定之動產抵押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已依法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遷址或住居所不明未能順利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高雄市○○區○○路458 號11樓為相對人乙○○送達處所,因相對人乙○○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該戶籍地址業經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6 月3 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為左營區○○○路479號(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乙○○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乙○○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對於相對人乙○○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丁○○、丙○○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係送達至高雄市○○區○○路458 號11樓,而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該戶已搬遷」之理由退件,此有退郵信封2 件為證,惟依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2 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其2 人之戶籍係高雄市三民區○○○路246 巷31號4 樓之1,是聲請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而係聲請人根本未依該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丁○○、丙○○2 人,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丁○○、丙○○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丁○○、丙○○之居所業已遷移至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丁○○、丙○○之居所。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丁○○、丙○○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書記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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