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聲,23,2009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通知予相對人丙○○、乙○○之地址,係分別為「高雄市○○區○○路457 巷19號8 樓」及「「高雄市○○區○○街402 號7 樓之2 」,惟相對人丙○○、乙○○之現在戶籍地分別為「高雄市○○區○○路248 巷5 弄31號」、「高雄市○○區○○路30巷1 弄5 號」,此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

本件聲請人並未對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則本院亦難認定相對人有住居所遷移不明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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