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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端隆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端隆原名:翁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相對人端隆興股份有限公司、翁瑞隆、甲○○所發高雄社東郵局第五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端隆興股份有限公司、翁瑞隆、甲○○各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63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已於97年5 月27日確定,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97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寄送予相對人為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惟除相對人丙○○外,其餘均未能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以高雄第社東郵局第560 號存證信函,依法通知相對人端隆興股份有限公司、翁瑞隆、甲○○,經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相對人翁瑞隆、甲○○之部分均遭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又相對人端隆興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其寄送之存證信函信封上雖載明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惟對公司之送達本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聲請人既依其法定代理人翁瑞隆之戶籍址送達而因遷徙不明為由遭退件,對相對人端隆興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即因其法定代理人遷徙不明為由而無從為之,核皆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固亦聲請對相對人丙○○為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惟其既已自陳前開存證信函就相對人丙○○部分係屬合法送達,自無從再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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