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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97雄聲字第78號(下稱系爭案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案件,於97年3 月19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就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併予裁定由相對人負擔,然除此費用外,聲請人尚又支付刊登新聞紙之費用7,200 元等語,故聲明:被告應再賠償聲請程序費用7, 200元及自本件民事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本院97年度雄聲字第78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已經於系爭案件裁定確定在案。
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之7,200 元刊登新聞紙費用,非為系爭案件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難認屬於系爭案件之訴訟費用,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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