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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室
相 對 人 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臺北北門郵局第六二二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甲○○所發臺北北門郵局第六二二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丙○○所發臺北北門郵局第六二二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百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遷移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分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公司設立登記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遷移」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因之,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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