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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左營菜公郵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案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於96年3 月5 日讓與案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嗣再由台北國鼎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原址查無此人」、「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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