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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且聲請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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