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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308 元,應繳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33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誠桂
法 官 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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