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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戊○○
己○○
辛○○
庚○○
卯○○
寅○○
辰○○
壬○○○
甲○○
丑○○
子○○
癸○○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本件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360 元【計算式:〔1,032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0,871元/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5/3180(原告之應有部分)=5,200,3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 元 。
茲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書記官 王聖源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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