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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當事人間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650 元,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 元(若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應再補3,080元)。
茲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書記官 王聖源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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