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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之規定,聲請公示費用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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