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9,000 元(坐落高雄市○○區○○街22巷3 號8 樓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0萬9,000 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40萬9,0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暨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3,4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