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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鴻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583,020元(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日圓57,143,288元,以本件起訴繫屬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到院之日即民國98年1 月15日當日日圓對新臺幣匯率0.3777換算為新臺幣21,583,020元【計算式:57,143,288×0.3777=21,583,0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01,99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00,992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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