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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39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琮暉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應繳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9,8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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