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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9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市○○區○○○路00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 告 林庠富(原名:林明立)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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