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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慶林
蘇重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民開
訴訟代理人 戴素華
沈志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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