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2,雄勞小,8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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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楊怡姍
被 告 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村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8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設高雄文化門市之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18,500元加計業績獎金,詎102 年9 月29日被告之南區督導王藝蓁突告知因高雄地區人力過剩,將資遣原告,並願支付資遣費及20日之預告工資,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晚間復以電話向南區副理高勝強確認遭資遣,雖王藝蓁旋於101 年10月1 日改稱將不予資遣,被告公司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無資遣原告之意,然被告所為資遣業已生效,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2,000元,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支付資遣費18,667元。

另原告任職已滿1 年,依法應有特別休假7 日,惟至勞動契約終止之日仍未休假,再20日預告期間原告應有3 日謀職假,卻遭王藝蓁以被告未資遣為由而不准假,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6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667元、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7,469 元、謀職假工資6,4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解雇原告,否認被告王藝蓁、高勝強曾表示欲資遣原告,縱有,渠等亦無代表被告發布人事命令之權限,被告已於102 年10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被告不欲資遣原告,復於102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2 年11月13日收假上班,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勞務,被告始以原告曠職3 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同法第18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原告亦無請謀職假之必要,其請求謀職假工資,亦無理由。

被告願給付原告特別休假7 日加倍工資,但原告之薪資為底薪加業績獎金,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均應僅以底薪計算,不得加計業績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8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文化門市之銷售人員,薪資結構為底薪18,500元加計業績獎金,被告曾於102 年10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被告不欲資遣原告,復於102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應於102 年11月13日收假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離職前尚有7 天特別休假未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 頁),並有原告之履歷表、兩造間勞動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 -70、8-14頁),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已於102 年9 月29日遭被告以人力過剩為由預告資遣,而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謀職假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遭被告以上述理由預告資遣?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其資遣費應為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謀職假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已於102年9 月29日向原告預告將於102年10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⒈原告主張於102 年9 月29日下班時,經南區督導王藝蓁告知因高雄地區人力過剩,將資遣原告,並會支付原告資遣費及20日之預告工資,勞動契約於102 年10月20日終止,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晚間復以電話向被告公司南區副理高勝強確認遭資遣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王藝蓁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與高勝強之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41 、53-55 頁),核原告與王藝蓁間LINE對話時間係於102 年9 月29日晚間及翌日,內容多在討論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如何計算,其間王藝蓁曾向原告表示「先跟你說聲抱歉,感謝你對公司的付出」等語,原告亦向王藝蓁表示需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單等語,後原告於102年9 月30日與副理高勝強之對話,原告先向高勝強提及「督導告知資遣,10月1 日即不必進公司上班,公司將發放資遣費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復就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被告公司未給予資遣證明表示意見,對話中高勝強均未否認原告所述,更表示公司給付資遣費即足證明資遣等語,俱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證原告主張上情為真,被告公司之高雄區督導王藝蓁確於102 年9 月29日以人力過剩為由,向原告預告於102 年10月20日資遣。

⒉被告雖辯稱王藝蓁、高勝強並無代表公司發布人事命令之權限,被告嗣已向原告表明無資遣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板橋區,公司負責人之下有總經理綜理營銷部、商品部、管理部,各部皆設有一經理,營銷部在全台設有北區、南區共48處直營門市,各門市設有店長負責店務處理,店長之上級為督導,督導負責巡店、公布及監督公司政策是否落實,每星期巡店1 、2 次,督導之上級為副理,負責監督督導,每月巡店2 至3 次,王藝蓁、高勝強各為高雄區督導、南區副理,每週皆需回被告公司開會,門市人員不會接觸到經理與負責人等情,業據原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足見督導、副理均係被告所派傳達、執行公司政策、監督直營門市營運之主要人員,渠等之管理作為自屬代理被告公司而為,且應具有相當之人事命令發布權限,此由被告自陳南區督導有權自行決定將高雄門市之員工調至臺南門市工作(見本院卷第62頁),及南區副理高勝強曾單獨以自己名義,寄送電子郵件至各門市,公布某門市員工因散播謠言、擾亂店內秩序、離間門市同仁,遭處小過並免職之消息等情,益可得證,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資遣員工事關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當初代理店長面試原告後,係經陳報營銷部、管理部後始通知原告錄取(見本院卷第62頁),則倘非獲公司授意,南區督導王藝蓁豈敢擅自發布此一重大消息?南區副理高勝強在原告詢問時,又何以未表示不知或否認督導之權限?在在可證王藝蓁係經公司授權始為資遣之通知,被告辯稱王藝蓁、高勝強無發布人事命令之權限云云,委無可採。

再勞工之解雇與否,攸關勞工經濟及生活重大,自不容公司恣意變更或事後面臨資遣費支付時反悔,故南區督導王藝蓁、南區副理高勝強均係代理被告公司而向原告預告資遣,且王藝蓁、高勝強均為有權代理,原告於知悉遭資遣時,即生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2 年10月20日終止,至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7,827元: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亦有明文。

被告既以高雄地區人力過剩為由,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援引前揭法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⒉資遣費之計算: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亦有明文。

再所稱「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業績獎金應列入工資之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0,201元,日平均工資為990元: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獎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並非固定,祗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在雇主企業內既定之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而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範圍內。

②被告公司之門市銷售人員其薪資結構為底薪加計業績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見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內,每月底薪與業績獎金會分開發放轉帳,亦可得見,可徵被告所雇用之門市銷售人員,只要有銷售均可領取業績獎金,至金額多寡,悉依業績而定。

據此足見,業績獎金乃員工在一般之情形下,即祇要有銷售業績達成規定之數量,皆可領取,且在被告之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並係門市銷售人員工作之對價,核其性質應屬經常性之給與。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業績獎金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③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各有明文,再「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明確。

④原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為102年4月20日至102年10月19日,此期間領取之薪資包含102年4月20日至30日之薪資、5月、6月、7月、8月、9月整月薪資、10月1日至19日之薪資,合計總額為181,208 元(計算式如附表),業為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而該期間共計183 日,日平均工資應為990元(計算式:181,208 元÷183 日=9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則應為30,201元(計算式:181,208 元÷6 =30,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其資遣費之計算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告之任職期間為101年8月16日至102年10月20日,共為1年2 月又5日,其資遣費之基數為1/2×〈1年+(2個月+5 日/30日÷12個月)=85/144,乘上原告之月平均工資30,201元,其資遣費應為17,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6,930元: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勞動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 天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 頁),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7 天之工資,洵屬有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訂工資定義作相同解釋,亦即包含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故被告主張僅以底薪計算特別休假工資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990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應為6,930 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990 元×7 日=6,930 元)。

㈣原告請求謀職假工資,為無理由: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日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即原告有權在被告於102年9月29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在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工作之範圍內請謀職假,且原告請謀職假期間之工資照付。

但並未規定原告如未使用上開謀職假,即得向請求被告給付謀職假工資,是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謀職假工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6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57元(計算式:資遣費17,827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930元=24,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
│計薪期間          │底薪      │業績獎金│薪資總額  │計入平均工資之薪資金額    │
├─────────┼─────┼────┼─────┼─────────────┤
│102.4.1.-102.4.30.│18,500元  │10,748元│29,248元  │102年4月20日至30日共11天  │
│                  │          │        │          │29,248元×11/30=10,724元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2.5.1.-102.5.31.│18,500元  │13,885元│32,385元  │32,385元                  │
├─────────┼─────┼────┼─────┼─────────────┤
│102.6.1.-102.6.30.│18,500元  │11,488元│29,988元  │29,988元                  │
├─────────┼─────┼────┼─────┼─────────────┤
│102.7.1.-102.7.31.│18,500元  │12,730元│31,230元  │31,230元                  │
├─────────┼─────┼────┼─────┼─────────────┤
│102.8.1.-102.8.31.│18,500元  │12,522元│31,022元  │31,022元                  │
├─────────┼─────┼────┼─────┼─────────────┤
│102.9.1.-102.9.30.│18,500元  │13,535元│32,035元  │32,035元                  │
├─────────┼─────┼────┼─────┼─────────────┤
│102.10.1.102.10.20│          │        │14,552元  │102年5月1日至19日共19天   │
│                  │          │        │          │14,552×19/20=13,824元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合計181,208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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