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354號
原 告 李佩臻(原名李金欽)
被 告 潘郁君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添煌
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潘郁君給付新臺幣(下同)70,7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潘郁君之法定代理人潘添煌、彭淑貞為共同被告,變更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50,056元,及自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本訴、追加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範圍不同,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駛,至成功二路4 號前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成功二路南往北方向外側快車道直行行駛,突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橫越,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53,056元(含零件31,069元、工資21,987元),被告潘郁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潘郁君案發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添煌、彭淑貞監督有疏懈,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潘郁君僅曾於本案審理中之103 年1 月10日賠付原告3,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8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剩餘之修繕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56元,及自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潘郁君則以:不爭執有違規左轉之過失,願意賠償原告,但無力清償,本案審理中已賠付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淑貞、潘添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原告主張被告潘郁君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彎時,因疏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導致2 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當時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4 張、車損照片12張、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車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 、103-105 、37、7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系爭車輛之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相符(見本院卷第59-63 、67 -73、96頁),復為被告潘郁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6頁),被告潘添煌、彭淑貞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潘郁君賠償系爭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53,056元,零件、工資費用各為31,069元、21,987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車歷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堪信為真,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系爭車輛係96年7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9 月20日,已使用5 年2 月又5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6年7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 年又3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超過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潘郁君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3,10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1,98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5,095元(計算式:3,108 元+21,987 元=25,095元)。
又被告潘郁君已於103 年1 月10日先行匯款賠付原告3,000 元一情,業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原告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扣除此3,00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潘郁君賠償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2,095元。
㈣再被告潘郁君為85年1 月間出生,案發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其當時既能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肇事時已有分辨是非、利害之識別能力;
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肇事時已有識別能力之被告潘郁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添煌、彭淑貞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主張及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渠等監督疏懈之事實自認,而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潘郁君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95元,及自103 年2 月25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069×0.369=11,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69-11,464=19,605第2年折舊值 19,605×0.369=7,2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05-7,234=12,371第3年折舊值 12,371×0.369=4,5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71-4,565=7,806第4年折舊值 7,806×0.369=2,8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06-2,880=4,926
第5年折舊值 4,926×0.369=1,8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26-1,818=3,10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