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2,雄簡,1193,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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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林純蓮
被 告 巨蛋公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宏濱
被 告 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敏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巨蛋公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張柏翔變更為王宏濱,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其聲明由王宏濱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225 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12,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下簡稱被告金弘笙公司)應給付原告412,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均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符,應為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巨蛋公園大樓之住戶,並有地下室停車位之專用權,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修保養,並向有停車位專用權之住戶收取每月350 元之維修保養費。

被告管委會為進行地下室機械車位油漆工程,向被告金弘笙公司租用停車格12個,租期自101 年10月29日至101 年11月17日,不含星期日,每日可停放12輛,租金合計10,000元,並公告請住戶配合將車停放在向金弘笙公司租用之停車場內。

詎被告管委會竟未告知住戶該停車場柵欄未通電無管理員,致原告誤以為該停車場夜間有防盜設施,為配合上述施工需要,依被告管委會之指示,於101 年11月1 日將其所有停放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至系爭停車場內,嗣系爭車輛於101 年11月3 日(星期六)凌晨3 時47分遭人竊取駛離系爭停車場。

事後被告管委會主委張柏翔、副主委劉俊賢、監委劉美玲曾與原告協商,承諾補償原告自101 年11月3 日至102 年2 月14日間因失車所支出之租車、搭乘高鐵交通費共42,225元,至今卻僅支付2,000 元,原告既同意被告管委會要求住戶淨空地下室停車位之公告內容,則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即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未履行提供安全無虞之停車位予原告停放之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被告金弘笙公司居於被告管委會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提供之系爭停車場竟無管理人員且未附加防盜門,未符一般安全標準,致他人得以輕易進入停車場竊車,被告金弘笙公司自難謂無故意過失,而被告管委會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此就被告管委會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及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承諾補償契約,被告金弘笙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管委會、被告金弘笙公司賠償原告412,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管委會則以:之前維修機械停車位,皆由住戶自行尋覓停車場承租並自付租金,本次被告管委會乃額外給予住戶優惠,代租系爭停車場並支付車位租金,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金弘笙公司所屬停車場發生糾紛,被告管委會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金弘笙公司非被告管委會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24條規定,金弘笙公司並未告知系爭停車場感應卡及柵欄尚未通電一事,再前主委張柏翔並未向原告承諾補償失車期間之交通費42,225元,縱張柏翔、劉俊賢、劉美玲確曾承諾,渠等亦無代表被告管委會決定之權限,仍須經由巨蛋公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為有效,故渠等個人所為之承諾,不拘束被告管委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金弘笙公司以:系爭停車場僅單純提供來店顧客臨時停車下車購物之用,非出租營業之停車場,無管理員及防盜門,每停車位每日租金僅46.3元,以此租金價格而言,自不負系爭車輛之保管責任。

又原告主張之交通費42,225元僅為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協議,與被告金弘笙公司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巨蛋公園大樓之住戶,並有地下室停車位之專用權。

㈡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由被告管委員會負責維修保養,並向有停車位專用權之住戶收取每月350 元之維修保養費。

㈢被告管委會為進行地下室機械車位油漆工程,向金弘笙公司租用停車格12個,租期自101 年10月29日至101 年11月17日,不含星期日,每日可停放12輛,租金合計10,000元,並公告請住戶配合將車停放在向金弘笙公司租用之停車場內。

㈣原告為配合上述施工需要,於101 年11月1 日將其所有、原停放在地下室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至系爭停車場,嗣於101 年11月3 日(星期六)凌晨3 時47分遭竊。

㈤系爭車輛失竊當時,系爭停車場無管理員,所設置柵欄未通電而開啟。

㈥系爭車輛失竊當時價值370,000元。

㈦原告因系爭車輛失竊,額外支出交通費42,22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370,000 元、交通費42,22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弘笙公司賠償車損、交通費,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不作為」固亦得構成侵權行為,惟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如法律上無作為義務,尚不生侵權責任之問題。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金弘笙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停車場無管理人員且未附加防盜門,不符一般安全標準,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然系爭停車場屬收費停車場,惟未設有管理員,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時,該停車場之柵欄係開啟可隨時進入停放,亦可隨時將車開走,無須將車鑰匙交付被告金弘笙公司,業據原告及被告金弘笙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金弘笙公司與被告管委會簽訂之專用停車場租用合約第4條亦明訂:「使用本停車場期間,請上鎖並妥善保管車內私人物品,在停放期間而造成車輛損壞或車內東西遺失,本公司不負賠償相應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金弘笙公司允為保管所停車輛,且被告金弘笙公司平均每一停車位向被告管委會收取之每日停車費僅41.7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停車格÷約20日=41.7 元),與一般路邊停車格之收費標準亦屬相當,則依系爭停車場經營型態及服務內容、收費標準觀之,可知被告金弘笙公司僅係提供一停車空間供被告管委會指定之車輛者停放,而無允為保管停放車輛,與民法第589條所定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予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寄託契約顯然有間,是被告金弘笙公司係以其停車場之車位,租予被告管委會指定之車輛使用,被告管委會則支付對價即租金,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租賃而非有償之寄託契約,故被告金弘笙公司之契約義務尚不包括防免車輛遭第三人取走與車輛遭第三人破壞、車內物品遭第三人取走等責任,被告金弘笙公司既不負有保管車輛防盜之義務,自無為防盜而在系爭停車場裝設防盜門設置或管理人員之義務。

⒊至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設置之柵欄,其主要作用在於收費使用,非用以防盜,是當時柵欄縱未通電,仍難謂被告金弘笙公司有何過失。

再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金弘笙公司未告知系爭停車場柵欄未通電而有疏失云云,惟原告自承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時,所見柵欄係開啟未通電(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管委會係於101 年11月7 日始取得停車場感應扣,此有管理員郭添遠在被告管委會、金弘笙公司共同簽訂之租用合約書空白處手寫「11/7收感應扣12枚」等字語可徵(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停放系爭車輛時,尚未取得停車場感應扣,則其當時應能推知系爭停車場之柵欄係持續開啟未通電。

再者,原告知悉柵欄通電與否,是否會影響原告停放該停車場之意願與結果,已無從查證,則被告金弘笙公司告知與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尚難確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金弘笙公司有過失云云,仍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金弘笙公司有不作為或其他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弘笙公司賠償系爭車輛損失及交通費,即屬無據。

㈡被告管委會並無提供安全無虞之停車位予原告之契約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車損、交通費,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管委會公告請原告配合將車移至系爭停車場,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即與被告管委會間成立提供安全無虞停車空間之契約云云,然依管委會張貼之公告內容「......一、車位淨空及臨時停車場部分,每區施工前會先行公告,煩請車主配合淨空。

二、車台施工期間,管委會已向金弘笙汽車百貨公司承租車位,施工受影響之車主,請至管理室領取臨時停車之識別證,並將車輛停放於該公司停車場指定之位置....」(見本院卷第7-8 頁),並無保證停車安全、不失竊之文字,甚至原告停放之機械停車位,本即無安全無虞防竊之保證,是原告主張與被告管委會間成立提供安全無虞停車空間之契約,顯非可取。

又被告管委會請原告移置系爭車輛至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以外之系爭停車場,固有增加系爭車輛失竊之風險,然此一風險之增加,在兩造並未另行約定之情況下,亦非必然使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產生保管車輛之契約上義務,況被告管委會請原告移置系爭車輛,係基於進行地下室機械車位油漆工程之需,原告係地下室機械車位之使用者,應有配合之義務,故此一風險之增加仍在車位使用者之容許範圍內,實不得責令被告管委會須為履行管理維護義務,而承擔容許風險實現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與被告管委會間成立提供安全無虞停車空間之契約,並謂被告管委會債務不履行,亦非有據。

㈢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成立之承諾補償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交通費,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失竊後,時任被告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監委之張柏翔、劉俊賢、劉美玲曾與原告協商,承諾補償原告自101 年11月3 日至102 年2 月14日間因失車所支出之交通費一情,固與證人張柏翔、劉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惟證人張柏翔、劉俊賢均證述當時協議時,雙方有言明要以被告管委會請領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金給付,嗣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而無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4、151 頁),證人劉俊賢另證述:回到大樓後原告有要求簽署同意賠償書面,當時我有再跟自稱原告代理人之劉先生及主委、監委說要等保險費下來才能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渠等當時之承諾補償,實含有以請領得保險金之前提條件,應解釋為當時雙方之補償協議附有以領得保險金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補償協議即發生效力,現因被告管委會並未取得保險金,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規定,上述補償協議自不發生效力。

至原告固曾向被告管委會領得2,000 元,然證人張柏翔、劉俊賢皆證稱此2,000 元僅為慰問金,而非交通費之賠償(見本院卷第94 、151頁),本院衡諸被告管委會給付原告2,000 元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原告提出之2,000 元領據(見本院卷第14頁)亦未載明領取原因,不足以遽認此2,000 元即為被告管委會履行上述補償協議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與被告管委會間存在有效之承諾補償契約,而基此請求被告管委會補償交通費42,225元,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金弘笙公司並無過失侵權行為,被告管委會亦不負提供安全無虞之停車位之契約上義務、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之承諾補償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就被告管委會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承諾補償契約,就被告金弘笙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被告金弘笙公司賠償原告412,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聲明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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