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程陳群英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 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3月13日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即103 年3 月28日以上訴陳述狀向本院表示不服之意旨,揆之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以提起抗告論。
次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