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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程陳群英
相 對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13 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1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1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8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足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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